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雲林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

雲林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 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公告日期:110年1月10日

1.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7 日府行法字第1016001916 號令發布

2.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府行法二字第1036003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4條條文

3.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 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1567A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、第7條及第8條

4.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5039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、第 10 條 

第 一 條    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    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,設立於雲林縣(以下簡稱本縣)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。

第 三 條    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

一、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。

二、雜費:指與幼兒園園務、行政業務、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設施或設備所需之費用;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,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

三、代辦費: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

  1. 材料費: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、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;其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。

  2. 活動費: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等學習活動所需之費用;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(能)學習活動等費用。

  3. 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

  4. 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材料費等。

  5. 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、保養維修,及其保險、規費,並得支應駕駛員之人事費用等。

  6. 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其行政支出。

  7. 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規費。

  8. 家長會費: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

  9. 其他:代購運動服(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餐具,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(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),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按月數收取費用;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,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,由雲林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另定之。

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日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按月數收取費用;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,提供服務者,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,由雲林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另定之。

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;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。

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項目,如有賸餘款得用以支應廚工人事費用,並應納為歲入經費。

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。

第 四 條    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。

           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,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告於幼兒園資訊網站、本府指定網站或全國教保資訊網。

第 五 條    幼兒中途入園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

          一、學費、雜費:

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收取全額費用。

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,收取三分之二。

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收取三分之一。

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。

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
第 六 條    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

一、學費、雜費:

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, 全數退還。

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退還三分之二。

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

(四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不予退費。

二、保險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退費。

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退

費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 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
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。

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(不含例假日)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請假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
前項幼兒請假期間適逢國定假日(含週六、週日)  ,其跨週請假日數應連續計之。

因法定傳染病、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一定日數(含例假日)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或次月減收停課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
前項所稱一定日數,公立幼兒園為五日,私立幼兒園得考量營運成本,於五日至七日範圍內,明訂於各該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表,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公告及書面告知家長,未事先公告與告知者視為五日。

第 八 條 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達一定日數(含例假日)以上,採事先扣除停課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方式辦理,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
         前項所稱一定日數,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。

第 九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,並由園方、家長各收執乙份。

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,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 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;就讀月數,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
第 十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

        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及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。

第十一條 幼兒園有違本辦法或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,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,應立即退費,並依法處罰。

第十二條     本辦法施行後,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、幼稚園,仍依原收、退費規定辦理。

 第十三條    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